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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P域名争议程序中域名与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认定标准

国际顶级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中使用的实体性规则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即UDRP,全称为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根据该政策,一项投诉若要获得专家组支持,需要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第一项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第二项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第三项为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那么如何判断第一项要件中的“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其判断标准是什么?涉案域名所解析网站的内容能否作为考量因素?下面笔者对相关专家组裁决观点进行综述并对相关典型案例加以评析,以方便各位同行或域名从业人员理解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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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涉案域名解析网站内容能够作为考量因素吗?

UDRP程序中投诉人投诉要获得支持的第一个要是一项基本要求,判断混淆性近似的标准涉及到商标与域名本身的比较,以便确定是否具有导致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为了满足这个标准,相关商标通常在某个域名中应当具有识别性,而增加通用词汇、专业术语、描述性词汇或否定性术语则不足影响这种混淆性近似的判断。UDRP规则中混淆性近似的判断通常包括直接对商标与数字字母并用的域名进行音或形方面的比较。尽管每个具体案件需要依据特定案情进行判断,但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比如商标相当于一个通用词汇或短语,本身包含或被包含在一个通用术语或短语中,从而在争议域名中不具有识别性,比如商标“HEAT”,而争议域名是“theatre.com”。

然而,一些专家特别要求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需要存在混淆误认的风险,即网络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及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真实的关联性。持该观点的专家通常会从以下几个因素来评估这种混淆误认风险:争议域名给人的整体印象;争议域名中的术语、字母或数字对于其所依附的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价值;以及不熟悉争议域名含义的网络用户在检索投诉人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必然理解争议域名相对于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价值。

域名中的顶级域后缀,如.com通常不是混淆性近似的判断因素,原因是顶级域后缀是域名注册的技术要求,也即该部分不具有可识别型,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时候无需考虑该部分。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顶级域后缀本身可能就是商标的组成部分。尽管网站内容可能在评价UDRP另外两个要件(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时需要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故意制造混淆情形,但网站内容(是否与商标权人经营范围近似或不同)通常在评估是否构成UDRP第一项要件规定的混淆性近似中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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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典型案例分析

1、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Limited v. Dejan Macesic, WIPOCase No. D2000-1698

这是一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组(WIPO)作出的裁决,在该案件中,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拥有注册商标GUINNESS,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在针对UDRP第一个要件答辩时称,争议域名解析网站没有在投诉人所在区域销售与投诉人经营相同或相似商品,没有侵犯投诉人商标权,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对此抗辩,专家组指出,域名本身与其所解析的网站是两回事,网站的使用不影响域名是否与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因为当网络用户登入某一网站时,他们已经因域名与投诉人商标近似而被混淆了,并错误认为已经登入了投诉人网站。显然,专家认为,在判断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是否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时无需考虑争议域名所解析网站具体内容,也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体使用情况,而是仅需从域名与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进行音、形、意及整体印象的比较。

2、America Online, Inc. v. Johuathan Investments, Inc., andAOLLNEWS.COM, WIPO Case No. D2001-0918

同样,这个案件也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组作出,该案件涉及两个争议域名,第一是< aollnews.com >,第二个是,投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商标权为“AOL”及“NETSCAPE”,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专家组审查认为,第一个域名< aollnews.com >与投诉人商标“AOL”构成混淆性近似,但对于第二个域名是否与投诉人商标“NETCAPE”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之前添加了一个带有敌意诋毁之词“FUCK”,很难想象网络用户会将此域名与投诉人具有高声誉的商标“NETSCAPE”联系起来,故两者不相同也不会构成混淆性近似,因此投诉人第一项投诉请求无法满足,最终裁决该域名不转移,继续由被投诉人持有。

3、VIP ME Enterprises LLC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Nevada v. Frank Ma/ Vipshop (US) Inc. FORUM Case No: FA1611001702016

这个案件由美国国家仲裁院专家组近日作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服务商标为“VIPME”,并于2014年获得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被投诉人在针对UDRP第一个要件时答辩称,其与投诉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以不同形式使用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对此,专家组认为,即使如被投诉人所称其与投诉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以不同形式使用这个标识,但争议域名的具体使用形式不是UDRP第一项要件所考量因素,故最后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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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中,被投诉人援引在先权及不构成侵权性使用进行抗辩并不合适。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所规定的第一项要件并不需要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基础,相反UDRP第一项所要求的基础性事实仅仅关注域名本身与权利人商标在音、形、义及整体印象是否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通常,专家组对UDRP第一项要件所要求的混淆性近似所适用的判断标准比较低,在确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充分的相似性基础上会继续对UDRP所要求的另外两个要件继续对案件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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